二、乒乒乓乓打電動:

「喂!明雄,放學後我們再去老地方拼一場,怎樣?昨天我差一點就破關了,今天我一定要狠狠的玩他個過癮!」

「當然,還用你說嗎?不過,阿勇,你未免太遜了吧!玩了那麼久還破不了關,真不是普通的笨呢!」

明雄阿勇是同班同學,沒事就泡在一起打電動,或是互相討論過關秘訣,十足的難兄難弟。

好不容易捱到放學,兩人直奔校門口轉角那家電玩店。推開黑色玻璃門,頓時一陣濃濁煙味撲鼻而來,兩人不由得咳了一下,就坐到老位子上,摸出一大堆銅板,開始玩了起來。

刺目耀眼的高光,配合著爆炸聲,使阿勇打得兩眼發直,手心冒汗。

隨著螢光幕上的分數不斷增加,口袋裡的錢也越來越少。阿勇打得正起勁兒時,畫面上卻出現game over,氣得他猛踢機器,再摸摸口袋,空空如也。老闆笑嘻嘻的走過來問他:

「少年仔,要換錢是不?」

阿勇厚著臉問老闆:

「拜託!可不可以先借一點錢,明天還你。」老闆變了臉說:「沒錢玩什麼!」

阿勇無奈的走向明雄,而明雄根本沒注意到阿勇的窘況。

阿勇在店裡四處溜躂,希望再多玩上一陣子。忽然間,瞥見旁邊一個小孩子的袋口,露出一截鈔票,阿勇便走上前去:「喂!小子,借一點錢來用!」小孩沒理他,阿勇抽了那張鈔票就向外跑。

第二天,阿勇被叫到學務處,發現爸爸、媽媽、級老師都在,阿勇起初還滿不在乎的說:「只是借錢用用而已,有什麼大不了的?」爸爸掄起拳頭就打,「你這敗家子,犯法的事你也敢做!」級老師拉過他來好言相勸,阿勇這才支支唔唔說出實情,承認自己所犯的錯誤。

小執法的話:

兒童進入電玩店是不對的行為,強買、強賣、強借是流氓的行為,搶錢更是不應該,都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問題與討論:

一、明雄阿勇一起去打電動玩具,阿勇被發現了,請問明雄應不應該被處分?為什麼?

二、電動玩具會掉出錢來,算不算是賭博性玩具?

三、電動玩具店,設置賭博性或色情性電動玩具可以嗎?為什麼?

四、去電動玩具店玩電動玩具,有什麼害處?

參考法條

一、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兒童福利法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遺棄。

    二 身心虐待。

    三 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危險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 利用殘障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

    五 利用兒童行乞。

    六 供應兒童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設施。

    七 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就學。

    八 強迫兒童婚嫁。

    九 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

    十 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姦淫。

   十一 供應兒童毒藥、毒品、麻醉藥品、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二 利用兒童攝製猥褻或暴力之影片、圖片。

   十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 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三十三條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賭博性電動遊樂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其他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充當前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進入。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從事第一項之工作。

三、檢肅流氓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地區最高治安機關複審認定之:

   一 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

   二 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 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 經營、操縱職業性睹場、私設娼寮妓館、誘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寮、妓館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五 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概念淺釋

一、流氓:是指那些組織不良幫派、非法持有槍械、霸佔地盤、白吃白喝、包娼包賭、遊蕩無賴之人。

二、賭博:以僥倖或碰運氣等方法,如:打牌、擲骰等,來決定財物的得到或失去。與賭博罪的意義並不全然相同,「賭博罪」乃是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始構成本罪。

三、搶奪: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奪取他人之財物。刑法上之搶奪罪,除客觀上須有奪取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權利,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

四、強盜:用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財物。

五、重傷:毀敗生理機能如視能、聽能、味能、嗅能、肢能、生殖機能或造成別人健康上,重大不治之傷害。此所稱之毀敗是指無法復原,不治是指無法治癒。

六、未遂犯: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或實行完畢,而未發生行為人所預期之結果。例如:某甲欲殺乙,而向某乙屋內開槍射擊,雖某乙事先走避而未遭殺害,某甲仍構成殺人未遂罪。

七、得併科:得字在法律上屬非強制性字眼,併科指合併科處刑罰之意。得併科意即可以合併科處,也可不合併科處。

八、常業:以此為業。以賭博為常業,意即靠賭博為生。

九、煙毒:煙是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麻煙或抵癮物;毒是指嗎啡、高根、海洛英或其合成製品。

十、麻醉藥品:用鴉片、大麻、高根、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等所製成之藥劑。參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