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小蝦米對抗大鱷魚:

王志遠是個勤學的好學生,哥哥廣彥正在大學電子工程學系就讀,幾年前有線電視興起之後,看電視成為家人求學研究、增廣見聞的生活習慣。

「超越時空、探索世界、開拓您的新視野!」,Discovery -- 發現之旅頻道 ;是志遠的最愛,只要有新的主題,他必定聚精會神的觀看;不但增長對自然的了解,也擴大了對現代科技的認識。「探討人類生活,尋找古今文明」,Explore--探索頻道,也是高水準的節目,廣彥是它的忠實觀眾;使他對古希臘、古羅馬、古埃及文明有深入的了解,也對東西方文明有較完整的印象。

年假前夕,晚餐後全家照例的坐在電視前,志遠拿起遙控器,對好了頻道,準備看新推出的「戰機系列」節目。

「咦!怎麼搞的,難道電視機壞了嗎?怎麼畫面一直閃爍!」

「嗯!試試Explore 吧!」廣彥也想看看今天「考古世界」的節目。

「看嘛!也是閃爍不停呀!糟糕,會不會……」志遠埋怨的說者,廣彥忙著檢查這個、試試那個;媽媽也拿起電話,正想打到電視公司去詢問;爸爸卻像發現新大陸似的,指著晚報上的大標題說道:「耶!別急!別急,先看看這個。」

「頻道爭霸戰小蝦米對抗大鱷魚 三財團角力消費者成為大輸家」

     ※     ※     ※     ※

「爸!你看,報上說消費者像小蝦米,電視頻道集團像大鱷魚,小蝦米怎麼對抗大鱷魚呢?」廣彥指著報紙說。

「什麼小蝦米,大鱷魚呀!有沒有大龍蝦呀!」志遠好奇的問。

「不是啦!那是說國內有線電視商將近百餘家,卻被少數財團壟斷,彼此惡性競爭,只因為權利金和轉播價碼談不成,就聯合抵制,不提供頻道給地方供應商,造成各地頻道中斷,一般收視戶首當其衝,受到損害!收視戶很無奈,像小蝦米一樣,沒有保護自我權益的能力,而財團就像大鱷魚……。」媽媽趕緊詳細的說明。

「哦!原來是三大頻道集團惡性競爭,造成斷訊風波!」志遠恍然大悟。

「我看這場戰爭很難休兵啦!這簡直害慘了我們嘛!」廣彥憤憤不平的說。

「我看不會吧!報上說政府絕對會執行公權力,我們要相信政府!」爸爸很篤定的說。

接連幾天,頻道斷斷續續的,收視依然不正常。報紙不斷的抨擊、民眾不停的抱怨,政府也使出全力處理這種違法的壟斷行為。首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開始接受收視戶申訴,不惜為消費場團體訴訟;接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蒐集證據,準備依違反公平交易法,對違法「斷訊行為」的電視商家處以重罰而行政院新聞局也馬不停蹄的居中協調。

幾天之後,有線電視業者集團,在各方壓力下,恢復往昔多姿多彩的頻道,結束了一場風暴。

風波平息了,家如同往日般,在休閒娛樂中看電視、勤學習。但是,志遠全家人也和廣大的消費大眾一樣,都希望政府能以極大的魄力,確實執行法律、建立完善制度,好好的管理有線電視,以維護全民「知的權益」。

小執法的話:

有線電視消費者與系統業者之間的收視契約,具有社會性、公共性與公益性。法律上有明文規範,不容許業者商家任意斷訊或換縮頻道或任意調價,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問題與討論:

一、為什麼政府對【公用事業】要進行管理?

二、消費者如有權益受損,應如何申訴或請求救濟?

三、您家有收看有線電視嗎?您覺得節目如何?收費合理嗎?

四、新聞媒體藉著【新聞自由】為理由,未經當事人同意,任意報導個人隱私,是否違法?

五、我國有那些保護消費者的法律?有哪些保護消費者的機關或團體?

參考法條

一、公平交易法:

第十條 【獨占事業不得為之行為】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第十一條 【事業結合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情形】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

第十三條 【對違法結合之處分】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十四條 【不得為聯合行為及其例外】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 市場者。

三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第十九條 【禁止事業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情形】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 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二十四條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二、消費者保護法:

第三十三條 【地方政府對企業經營者之調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 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 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 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 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 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五十條 【訴訟之提起及請求權基礎】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 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各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二項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第五十一條 【懲罰性賠償金之科處】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有線廣播電視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 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

二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 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

三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

四 頻道供應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 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亦屬之。

五 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視、聽之道路。

六 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以外,須額外付費,始可視、聽之頻道。

七 計次付費節目:指按次付費,始可視、聽節目。

八 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九 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十 幹線網路:指連接系統經營者之頂端至頭端間傳輸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之網路。

十一 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

十二 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

十三 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十四 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以下簡稱廣告】: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第二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訂戶數合計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

二 超過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二分之一。但同一行政區域只有一系統經營者,不在此限。

三 超過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三分之一。

前項全國總訂戶數、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過者總家數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除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外,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第四十條 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 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四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系統經營者應依處理辦法 規定播送節目。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

系統經營者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交通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二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第五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 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 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 系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營運許可、沒入等處分時,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及對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五 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六 契約之有效期間。

七 訂戶申訴專線。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應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概念淺釋

一、有線廣播電視:有線廣播電視是指:以設置電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

在電視方面,有線電視台俗稱【第四台】,乃因早期國內電視多以無線電傳播為主,長期以來只有台視、中視、華視三台,後因各地有線電視傳播業者紛紛設立,一般民眾遂以【第四台】稱之,唯目前稱有線電視業者為【第四台】已不符實際。

二、節目:節目是指廣播或電視台所播放有主題且有系統之影像或聲音,其內容不涉及廣告者。我國【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八款,以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三款,均有相關的名辭釋義。

另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分為:新聞及政令宣導、教育文化、公共服務、大眾娛樂等四大類。

三、廣告:廣告是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帶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我國【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九款,以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四款,均有相關的名詞釋義規定。

四、收視契約: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收視契約是指系統經營者【播放者】,和訂戶【收聽收視者】所訂立之書面契約。此契約係由系統經營者單方面所擬定,而印製於給付訂戶收據之背面,屬消費者保護法中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收視契約除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有詳細規定外,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應公告定型化契約所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例如:應記載事項為收費標準、調整費用之限制、無故停播斷訊之賠償、申訴專線等。這些均是政府機關對於定型化契約所做之必要管制。

五、知的權益:在民主、自由與開放的社會中,一般人民對於事關大眾之各種訊息,有權知道事實或真相,除非涉及個人隱私或國家安全機密。

新聞自由及政府資訊公開,是人民【知的權益】的具體保障。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其實相對的也保障接受意見表示--【知】的自由。但仍應受憲法第廿三條之限制。【詳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號解釋文】

六、聯合行為:在自由經濟之體系中,市場以開放自由競爭為原則,俾使競爭者以較為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之機會。其目的乃在維持交易秩序與消費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

不過,事業主為了壟斷商機,排除其他競爭者,常常藉由聯合之行為,形成獨占或寡占市場之狀態,以尋求本身最大之利益。例如: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法,與有競爭關係之別家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這種聯合行為是違法的,除非有法律所定之特殊情形【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否則不得為之。

對於違法之聯合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可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消費者權利:【消費者權利】源自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五日,美國總統甘迺迪在國會所發表之演說,當時他提出四項:

安全【the right safety】

為避免危及健康與生活,您有權要求產品與服務必須講求安全。

告知真相【the right to be informed】

消費者對於可作為消費選擇之資訊,您有權要求了解產品及服務的真相。

選擇【the right to choose】

未獲得良好之產品與服務,您有權要求價格、品質、服務等,在充分競爭的條件下,做自由選擇。

表達意見【the right to be reard to express】

對於消費者相關的公共政策,您有權表達意見。

後來,國際消費者聯盟【I.O.C.U:一九九五年一月廿三日更名  Consumers   International 簡稱  C.I 】再加入四項,稱為消費者的八大權利,為世界各國消費者團體所奉行。

滿足基本需求【the right to satisfaction of basic needs】

對於維持生命與生存之基本物質與服務,您有權要求此項基本需求之決定。

求償【the right to redress】

對於有瑕疵之商品或品質低劣之服務,您有權要求合理之賠償。

消費者教育【the right to consumer】

對於消費者的相關知識與技巧,您有權要求獲得並參與教育訓練,成為有見地的消費者。

健康環境【the right to healthy environment】

對於長居久安,您有權要求安全、衛生、免於威脅且有人性尊嚴的健康環境。

【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並定每年三月十五日為【世界消費者權益日】,不過,為免事後的抱怨、申訴與爭議,確實履行下述消費者的五大義務,當更能免除無謂之糾紛。

認知:對於商品品質、價格及服務,消費者有義務提高警覺,提出質疑,並隨時吸收消費者資訊之義務。

行動:對於增進消費者權益,有採取必要行動或支持消費者保護運動之義務。

關懷:對於自己之消費行為,消費者有義務確保不會對別人造成傷害,且應關懷整體消費活動與環境。

環保:為了永續生存,消費者對於消費品及消費行為,有義務了解且不會造成對環境的污染。

團結:團結就是力量,所有消費者均有義務團結且發揮影響力。

【以上資料摘自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編著之消費者保護補充教材,以 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之消費者手冊。】

八、團體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得受讓廿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的名義,對侵害之企業經營者提起訴訟,稱之為團體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