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小失大:

仁杰從小就由住在鄉下的外婆養大,直到小學四年級才回到父母身邊,由於無法適應都市公寓生活,只要有空,他就四處遊蕩。

週末下午,他又如往常一樣鑽進電玩店,看到一個名叫阿忠的中年人正在玩「水果盤」,眼看就要滿貫了,仁杰興奮得在旁又叫又跳,一不小心碰到那人的手臂,使他按錯了鍵。

「你這冒失鬼,我這滿貫獎金五千元要你賠。」嚇得仁杰臉色蒼白連說對不起。

「光賠不是,就算了嗎?」阿忠抓著仁杰的衣領把他拖到外面巷口,威脅他:「沒錢賠也行,只要你幫我做一件事,我就饒了你。」「什麼事?」仁杰慌忙問。

「前面有家電器行,你進去『拿』一個隨身聽給我,我在外把風。」仁杰不得已只好答應了。拿到手後,隨即交給阿忠。從此他倆一起作案,阿忠每回也分些錢給仁杰作為酬勞。

宗漢仁杰的同學,家境富裕,身上常帶許多錢,他自小就喜歡收集各式各樣的小汽車玩具,親戚朋友從國外回來更不忘送他精緻小巧的汽車,家中書櫃已擺滿了,但仍無法滿足他的購買慾。

有一天下午,仁杰偷偷地對宗漢耳語:「我有許多新型的模型汽車,價錢很便宜,你要不要看?」宗漢心中暗喜,迫不及待地約好放學後去看。躲躲閃閃地來到一座僻靜的公園,宗漢滿臉狐疑地問:

「你要做什麼呀?」

此時只見一中年人迎面而來,仁杰三步併兩步跑上前說:

阿忠叔,我同學來了,東西呢?」

阿忠叔打開旅行袋,宗漢看見各式各樣的小汽車,不但花樣繁多而且都非常新穎精巧,眼睛為之一亮。

仁杰連忙問:

「怎麼樣?貨色不錯,外面商店賣二千元,我只賣你二百元。你要買幾輛?」

宗漢不禁在心中大喊一聲:「我的天啊!這機會千載難逢!這麼便宜呀!不買豈不太傻了嗎?」這時內心突然又想到:

「這些東西可能有問題,不能買……」

心中一番掙扎,最後,宗漢竟自我安慰說:

「傻瓜,怕什麼?又不是我偷的,我是花錢買的呀!」

從此以後,只要仁杰沒錢用,就會向宗漢借,並以模型汽車或其他物品抵償,宗漢還沾沾自喜自以為占了大便宜。有一天晚上,宗漢在房間寫功課,聽見一陣人聲傳來:

「這小孩叫仁杰,在我店裡偷了不少東西,今晚終於被我逮到了,他說你的孩子向他買了不少贓物!」

宗漢衝出房間,看到爸爸繃著一張 鐵青的臉,無奈地面對失主與警察。

在派出所裡,仁杰對自己的行為供認不諱,並指出是受阿忠的指使。

阿忠當晚被捕,並以教唆犯罪鎯鐺入獄。而仁杰宗漢雖未滿十四歲,因行為犯法,難逃法律追訴。

小執法的話:

不偷取他人的東西,也不購買來路不明的東西,以免觸犯法網。

問題與討論:

一、當你發現同學的東西來源可疑,你何處理?

二、你能說出仁杰宗漢到底做錯了什麼事嗎?

三、阿忠叔、仁杰宗漢的行為在法律上犯了什麼罪?

參考法條

一、刑法:

第十六條前段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十八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元以下罰金。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 犯最輕本刑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 事件繫屬前已滿十八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第八十五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得公告其姓名。

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三、兒童福利法: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遺棄。

二 身心虐待。

三 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或危險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 利用殘障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

五 利用兒童行乞。

六 供應兒童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設施。

七 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求學。

八 強迫兒童婚嫁。

九 拐騙、綁架、買賣、質甲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

十 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姦淫。

十一 供應兒童毒藥、毒品、麻醉藥品、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二 利用兒童攝製猥褻或暴力之影片、圖片。

十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 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行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四十三條 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犯告訴乃論之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概念淺釋

一、竊盜:乘人不注意,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他人的動產,且移置於自己支配之下,謂之偷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稱為【竊盜罪】或【竊取動產罪】。至於,乘他人不知,而占有他人的不動產,稱之為【竊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稱為【竊佔罪】或【竊佔不動產罪】。

偷竊和搶奪,強盜【或搶劫】,三者截然有別,罪責也不同。搶奪,是乘人不備或來不及抵抗,公然奪取財物;至於強盜或搶劫則惡行更重;是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致使不能抗拒強行奪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

二、慣竊:經常以竊盜為業者,俗稱為慣竊,亦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稱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的情形。對常業犯,刑法都有加重處罰的規定。【常業,見本冊第一單元概念淺釋】

三、贓物:因侵犯財產的犯罪行為,其所得的財物,稱為贓物。例如竊盜、搶奪、詐欺、侵佔等。刑法對於贓物犯於第三十四章有專章規定。我國另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的規定,為特別刑法。

四、教唆:教唆原無犯罪意思的人,實行犯罪行為,稱為教唆犯。教唆犯所作的雖然只是教唆行為,而非親自犯罪,但其犯意昭彰,危害社會甚大,罪責不輕,因此,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唆犯人以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亦即教唆他人竊盜者,應成立教唆竊盜罪,依竊盜罪之刑法處罰之。

五、不知法律:指不知法律有處罰的規定,且其行為沒有犯罪意思而言。我國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到;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例如,誤解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之規定,以為無子,而得妻同意另娶,可不構成犯罪,實際上仍應受罰。

六、感化教育:對於少年犯所實施的一種管訓處分,是一種防治犯罪的措施。我國少年犯的感化教育採學校教育的方式,並以少年輔育院為感化教育執行的場所。

七、少年輔育院:少年輔育院是依據【少年輔育院條例】所設置的感化教育場所;其目的在矯正少年不良習性,使其悔過自新,學習生活知能以自謀生計,並按其實際需要實施補習教育,使得有繼續求學的機會。少年及兒童宜教不宜罰,感化教育偏重輔導藉由教育力量,導正其偏差行為,使其重新做人。

八、供認:指承認犯罪的事實。供認是一般通稱,在法律上有自首與自白,皆指向司法機關承認或報告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兩者效果不同。自首,是指犯罪事實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自己的犯行,且願意接受裁判者。自白,指犯罪已被發覺,而該管公務員承認自己的犯行。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然減輕其刑;但,自白則否,僅得按刑法第五十七條,為量刑的參考,或刑法有特別規定時,才可減輕其刑。【參考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一百七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