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璀璨的明天:

林建明原來是上班族,為了一股理想,他決定自己創業,於是開設了一家貿易公司,起初一、兩年,業務相當順利,後來由於碰上經濟不景氣,海外訂單日漸縮減,使他在週轉上陷入困境。

最後總算讓他接到一筆來自泰國三百多萬元的鉅額訂單,他喜出望外,便向陳老闆訂了貨,開立一張三月後兌現的支票給陳老闆。貨物順利裝船運往泰國,不幸卻又出了狀況,使他血本無歸,幾乎無路可走,三個月期限轉眼即到,他四處張羅,卻一無所獲,陳老闆在支票退票後,便夥同公司人員,阿牛阿昌阿勇等人到處找他。一天,老闆帶人到他家附近守候,看見他小學的兒子獨自返家,就強行進入屋內,大肆搜尋,然而卻不見債主,且家中又無值錢東西,於是索性將林建明的兒子,強行回家中作為人質,並傳話給林建明,要他出面解決債務。

禁不住林建明妻子苦苦的懇求,老闆放了他的兒子,但卻撂下狠話:「限你三日內出面解決債務,否則把你家殺光光。」

林建明知道事態嚴重,在妻子的哭訴下,只好打電話給老闆,懇求再寬限一個月的時間籌錢。

一個月的期限很快就到了,陳老闆夥人,又到林建明家討債,林建明拿出借來的部份款項,交給老闆,因無法還清債務,老闆大怒,揚言要殺其幼子,經林建明再三哀求,老闆就叫他拿出房契,逼林建明將房子轉讓給他,限他三日內搬離,並且在半年內補足所欠的差額和利息,然後揚長而去,留下林建明妻兒淚眼相對。

林建明苦無解決之道,心裡愈想愈不甘,欠債還錢,為什麼要受老闆三番兩次的恐嚇威脅?在友人的建議下,具狀告進法院,老闆等因而被判刑入獄。

林建明把房屋變賣後,解決所有的債務,並將全家搬到一個陌生的地方,準備在那兒東山再起。他打定主意,欠人家的錢,他一定會還清的,他心裡充滿無限的希望,因為他的事業又漸漸步上軌道,他相信,璀璨的明天終將到來。

小執法的話:

欠債還錢,不可用暴力或非法手段索討債,以免身囹圄,後悔就來不及了。

問題與討論:

一、別人欠你的錢不還,可否強行取走他的財物或擄人作人質?應該怎樣做比較恰當?

二、可否因索債而強行進入別人家搜索財物?這種行為觸犯什麼罪?

三、老闆是否可反控林建明欠債不還?

四、生意上往來,若已付訂金,而對方因故不能履行契約,是否可請求賠償?

五、支票到期未能兌限,開立支票的人是否違法?

參考法條

一、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三百零七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二、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一百九十九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二百四十八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

第二百四十九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訂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三、票據法:

第四條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第一百二十六條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概念淺釋

一、私行拘禁:指無法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為非法私擅拘禁,係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態樣之

二、無故侵入: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如有無故侵入而侵害居住自由者,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處罰。

無故侵入,指無正當理由而進入。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上理由為限,只要本於道義、習慣上之原因,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例如因訪友或募款而進入他人住居所,都不是無故侵入。

三、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換言之,是指犯罪行為已經著手,因其意外的障礙,致不能發生預定的結果。

四、隱匿:隱伏藏匿的意思,例如於他人花園或圖書館開放時間入內,於禁閉期間隱匿其內而不退出。

五、留滯:指進入之時尚非無故,或已得居住權者允許,但經取消承諾,要求退去,而仍停滯逗留。【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消極侵入住宅罪】

六、必要之點,非必要之點:必要之點:指契約的成立要件中的必要部份。例如:買賣的價金、品名、數量等。

非必要之點:指契約的成立要件中非必要部份。例如:交貨地點、搬運方法等。

七、兌現:支票經向金融業者提示而獲得付款,叫做兌現。

八、不作為:

民法上的不作為,指不為某種行為。例如甲乙間約定,甲週末晚上不可彈鋼琴,如做到則乙給付甲百元,甲彈鋼琴就是一種不作為給付。

刑法上有不作為犯,則指以消極的行為為內容,而成立的犯罪。例如母親故意不哺乳以致嬰兒於死,母親為不作為犯,即應做而不做之犯罪。

九、週轉:指財物資金的融通運用。

十、定金:於契約未正式訂立前,先訂立一種預約,而於訂立預約時,一方交付他方若干款項以示信守,此款項謂之定金。

十一、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十二、本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