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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張主任 - 人事公告 | 2024-01-23 | 點閱數: 71

依人事總處113年1月16日總處培字第1130010566號書函辦理

本辦法, 113年1月11日修正要點如下:

一、定明受僱者或求職者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範圍,及雇主、受 僱者或求職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之情形。(修正條 文第二條)

二、確明申訴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之性別 平等工作會依本辦法審議。(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定明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作成審議決定之期限。(修正條文 第四條)

四、定明申訴人得撤回申訴之期限,以及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 申訴。(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確明申請人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時,將由該主管機關之 性別平等工作會審議,並定明申請人應表明就同一審議事件有無提 起訴願相關資訊,及同時提起訴願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參照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明審議申請期日之計 算。(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條規定, 修正原行政處分機關之答辯期限為二十日。(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定明申訴或審議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 形。(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定明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之審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修正條 文第十一條)

十、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申請審議有理由或 無理由情形時,作成決定之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一、定明本辦法相關書表之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修正條文 第十七條)

十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修正之施行日期,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 正條文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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