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人事總處113年1月23日總處培字第11330212941號書函辦理
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五條有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組成代表之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基於實務需求,定明各級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改聘 派 之過渡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
二、配合本法強化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規定,增訂「共同作業」、「持續性性騷擾」之定義,及雇主「知悉」性騷 擾時點之意涵。(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二)
三、定明雇主接獲申訴及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結果,均應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 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三
四、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如有不服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審定,定明其後續救濟途徑。 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四
五、配合本法修正之施行日期,定明本細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