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教師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申評會組成之委員類別之一為 「教師」。教師經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與 第2項規定,由學校予以終局、暫時、當然停聘者,該停聘 依教師法第23條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規定,係指 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 之執行,即保留底缺但教師職權行使受到限制;意即教師 基於教師聘約所取得之權利義務關係皆被限制(如教師法 第30條第2款規定,此類教師不得申請介聘等),未實際執 行教師工作。
二、查教師申訴制度係專為教師救濟而設,且係為解決校園紛 爭。依教師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學校聘任教師 為申評會委員,此應屬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 之權利。且申評會委員須獨立及公正評議教師申訴案件申評會所為評議決定應具正當性及公信力。審酌該會目的 為審議主管機關或學校對教師所作成之措施是否違法或不 當,而被停聘之教師,其教師職權行既受到限制,未實際 執行教師工作,亦已離開教育現場,不得行使申評會委員 之職權。是以,教師於停聘期間即不應擔任申評會委員。
依教育部112.7.12臺教法(三)字第1120058295號函轉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