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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張主任 - 一般公告 | 2024-02-02 | 點閱數: 70

函轉勞動部修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 準則」,名稱並修正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 則」,業經該部113年1月17日令修正發布一案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之雇主,應設置申訴管道並公 開揭示。(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定明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規範,以及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之事項;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 之雇主,得參照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 公營事業機構於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時,明定申 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申訴及處理程序。(修正條 文第四條)

四、增訂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調查及認定得綜合審酌之情形。(修正條文第 五條)

五、依雇主「因接獲申訴」及「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 分別定明雇主所應採取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增訂僱用受 僱者五百人以上之雇主,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心理諮 商協助最低次數之依據。 (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增訂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時,被害人及行為人之雇主 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均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 應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為預防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定明一定規模以上之雇主,應實施 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以及優先實施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為保護性騷擾事件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並考量相關 證據保全之重要性,定明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 及決議人員,對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善盡證據保全義務。(修正條 文第十條)

九、強化多元申訴管道之建立,以暢通性騷擾申訴管道,及定明雇主接 獲申訴時,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 關。(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增訂符合一定規模之雇主,於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設申訴處 理單位,以及其組成成員與性別比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一、 增訂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於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時, 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 業人士,並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 才資料庫遴選之。(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二、增訂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之結果應包括之事項及後續處理程序。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三、增訂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之迴避原則。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四、增訂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避免重複詢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五、增訂申訴處理單位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所為調查結果處理之,並 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六、定明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以 及雇主未盡防治義務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 申訴。(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七、增訂經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之案件,雇主應將處理結果通知 地方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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